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理解要点:
1. 关于变更工程价款的结算步骤如下:首先,如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其次,没有约定的可按定额计算。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质量不合格的,按民法典793条的规定处理。
修订后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2. 关于质保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质保期为工程保修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保证金的期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起算时点,应当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
3. 关于按竣工结算文件认定工程价款问题:为了防止发包人拖延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28天或者其他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也有此类条款。对此种约定如何理解和适用,实践中常产生争议。
修订后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修订后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欠款利息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付,这是因为:一是合同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当前银行贷款利率较市场利率要低,如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按约定处理,按贷款利率处理,对承包人不公平。
最后,利率属于法宝孳息,不属于实际损失,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处理。